张洪花律师亲办案例
8岁男孩被路灯电击烧伤城管局承担70%责任
来源:张洪花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06
浏览量:1041

基本案情:2014年1月25日14时许,8岁男孩张某国在自己家门口位于铅山县九阳大道刘家的道路边上玩耍时,被该路段路灯离地面20厘米处的路灯电线电烧伤,导致右眼失明。本律师接受了该男孩父母的委托参与了本案的诉讼。经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铅山县城市管理局对该男孩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某国父母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一审诉讼的代理人,通过当事人陈述、调查取证、参加今天的庭审、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1月25日14时许,原告在自己家门口位于铅山县九阳大道刘家的道路边上玩耍时,因该路段路灯离地面20厘米处的路灯盖子处于打开,电线外露,路灯突然通电,冒出电火花,导致原告被路灯电击烧伤右眼,且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设置任何防护栏和警示标志。事故地段为城市规划公共场所,是行人及附近居民必经之地,路灯的盖子打开,电线暴露在外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两被告作为管理者和所有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应有管理责任,未在危险路段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和证人吴某德、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父亲第一时间通知了两被告,希望两被告能出面处理此事,但是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连必要的医院费用都未为受害人支付,更未对受害人进行其他的合法赔偿。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由于两被告的失职行为,导致年仅8岁的原告右眼失明,再也不能像其他同龄人一样健康快乐,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根据《民法通则》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和建设者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两被告没有充实证据证明其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证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两被告所有和管理的路灯盖子打开,电线外露,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设置任何防护栏和警示标志,两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本案的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当事人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构成了对我的当事人健康权的侵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再依据该法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所主张的费用实际发生,且合法有据,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原告的损失均是被告致伤原告而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四、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仍需后续治疗,现因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尚未确定,请求法院准予原告待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以后,另行起诉,保留原告向两被告追诉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实,且有法可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张洪花 律师

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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